身份行为能力论
摘要:身份行为能力是行为人有效实施身份行为所应具备的精神能力,法定婚龄、收养法定要件等不属于身份行为能力的制度范畴。基于身份行为有别于财产行为的特性以及保障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和个人福祉的需要,对身份行为能力的认定应摒弃以抽象化、定型化为特点的民事行为能力标准,而采取以个案审查方式为原则的意思能力标准。这意味着对于精神障碍者而言,即使其没有实施财产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仍然可能具有身份行为能力。在以自由为主导并兼顾安全的价值取向之下,对于身份行为意思能力的认定应主要考察行为人能否理解身份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一般观念上该身份行为的后果,而不应要求行为人对身份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特别是财产后果均具有理解能力。行为人若欠缺身份行为能力即不能实施有效身份行为,不适用法定代理以及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规则,但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可有例外。欠缺身份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身份行为无效,但可经由补正转为有效。